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4日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
7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嗣於95年4月20日到案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漢生東路時突遭警員攔停,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後,隨即開立罰單,經異議人詢問,警員則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可是當異議人被攔停於路邊搖下車窗時,警察應有看到異議人是繫好安全帶的,異議人開車一向有立即繫上安全帶之習慣,況異議人車窗有貼隔熱貼紙,警員是如何透過隔熱貼紙來看行進中車內狀況?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卻回覆異議人本案經查證後違規屬實等語,然所謂查證是指聽警員一方說辭嗎?異議人曾要求警員提出可證明異議人違規之證據或照片,警員卻推說攔停案件沒有照片,難道僅憑警員片面之詞就可以舉發了嗎?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就本件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並無任何法律變更,是此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規定甚明。查:
㈠、異議人於95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遭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由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7日北縣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你舉發?)對。」、「(問:舉發情形?)當時我人是騎巡邏車著制服執行巡邏服務,我先在漢生東路19
3巷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之處發現我舉發單所開的該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因為他綠燈時右轉過去,還要再停1個紅燈,該路口是區運路與漢生東路交岔口是紅燈,所以他停下來,但當時人車很多,我無法靠近去舉發,所以就等紅燈完,綠燈他往前開時,我就靠近他的車輛,準備做攔檢,當時我看到他時,他正準備要繫上安全帶,所以我當時是以他未繫安全帶的理由開單告發。」、「(問:你看到他準備繫安全帶是在什麼地方?)在漢生東路上,過區運路口約1百公尺。
」、「(問:你第1次看到他時,其車與他的相對位置?)他的車輛要往漢生東路,我的位置是在193巷有1個我們分局的停車場出入口。」、「(問:剛開始你為何會注意到他?)因為我從停車場出口正要騎機車出去時,我就剛好看到他從我面前過去,我看到該名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問:你離他很近嗎?為何看到?)因為我剛好相隔只有1個車道的距離。」、「(問:依照你的現場圖,所以你是在對向車道看到他?也就是你不是與他同向車道,中間隔了1個駕駛人座看到他?)是的。」、「(問:你看到他時,你前面的車道上有車阻擋你的視線嗎?)沒有,我的正前方的車道是紅燈,車潮還沒有過來,而異議人的車道,異議人緩慢前進,所以我看得到。」、「(問:你有在舉發前騎到他車旁或車後,去再次確認他沒有繫上安全帶○○○區○路○路口等紅綠燈時,因為繫安全帶會有斜背帶,用在身體的前面,當時我人在他車後方,我從車右後方看,因為如果繫上安全帶,在左肩膀上的上方與安全帶扣之間,安全帶會因為被拉下來,而有一小截從車後可以看得到,但我在他車後方沒有看到他有繫安全帶,我把他攔停時,他左手持方向盤,右手有在做要繫上安全帶的動作。」、「(問:從你注意到他到開單舉發前,他大概開多久的車程?)如我現場圖所繪的路線,大概2分鐘左右。」、「(問:對於異議人稱當時自小客車有貼黑色隔熱紙,所以質疑你為何看得到車內狀況,有何意見?)隔熱紙有深、有淺,本件我有經過確認,我確認在我開單前有開車未繫安全帶的行為。當時我是1個人,攔停他後,他說他有繫安全帶,我就說剛剛你並沒有繫上,在行駛中他手還拉著安全帶尾端,至於有無扣上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之前他還沒有扣上。」、「(問:之前認識異議人否?有無仇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已足見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㈢、至於異議人固辯稱上開車輛之後方貼有隔熱紙,行進中應無法看清車內狀況云云。然核諸異議人本件遭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即95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正值近中午時分,光線明亮,並無視線不良之情,證人乙○○當可清楚判斷異議人究否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況乙○○為本件舉發前,復已由異議人車輛後擋風玻璃往前目視,確認異議人駕駛座之安全帶未自扣環處拉出後始攔停舉發,則乙○○本件所為舉發當不致有誤判之情,是異議人此部份所辯,尚無足取。
㈣、至本件雖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為證,然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均發生於一剎那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擺設固定之監視錄影或照相設備,否則,此類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通常並無監視錄影或相片可憑,而斟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前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乃經其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怨,為乙○○及異議人所是認,乙○○當無於具結後,依法須據實陳述之情況下,猶仍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從而,乙○○上述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徒以本件舉發僅有員警片面之詞,不足為憑云云置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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