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等物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於民國95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2只(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此扣押物聲請書漏載),並尚有警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聲請書漏載)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等物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法均應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鎮○○○街1之3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20時10分,在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下,││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燈泡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橋下為警查獲,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殘渣)1組。││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檢察官申心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書記官鄭爭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