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當時駕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榮路口時,係紅燈剛換綠燈,就直接開車過去,並未闖紅燈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經該益民路與西榮路口時,遇該路口燈號已變為紅燈約四、五秒時,趁西榮路方向之車輛駛至路口前,即擅闖紅燈,為跟在其後之警車發現欄檢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陳來財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陳來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