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丁慧琪 (原名 丁如紋 )前就讀樹人家商
時,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黃麗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即訴外人丁慧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5%
浮動訂定(借用時為年利率7.7%,目前為6.975%)計息,
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
訴外人丁慧琪)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
145452元自94年4月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5月2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而被告甲○○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
款第7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慧琪向原告借用貸款6筆,被告甲
○○、訴外人黃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訴外人丁慧琪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清
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