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己○○○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亞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31條已約定,就
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