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617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甲○○○社區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甲○○○原名為社
皮國宅,於97年3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名為
甲○○○,原告於97年4月11日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向豐原市公所報備,97年4月17日豐原市公
所亦發函同意備查),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以
戶為計算單位,每月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500元
,惟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共35期之管理費17,500
元均未繳交,原告於98年6月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492
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為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自92年12
月起出租予被告,依台中縣政府與被告簽訂之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3條第4項規定:「平價(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費繳納標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目前每月為伍佰元
),甲方應自行依規定向理委員會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時
,由該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甲方催討,並依
法受法院強制執行,其違約金之計算比照租金辦理。」;
又依97年3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
規約暨管理辦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未據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應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10%計算。」、第20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
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又依台中縣政府於98年
3月5日發函予被告,命被告依租賃契約書規定儘速繳納社
區管理費,否則不予續約,是依上開租約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⑵甲○○○之前身為社皮國宅,社皮國宅於85年2月4日舉行
第一次社區住戶大會,分棟分組選出住戶委員;85年2月8
日舉行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討論委員會組織
架構;85年2月25日舉行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討論社皮國宅組織章程及定訂管理費收取金額及辦法;
85年3月9日舉行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討論表
決管理費收繳方案;社皮國宅住戶互助管理委員會於85年
3月21日發函並檢送上開資料向台中縣政府國宅課備查,
台中縣政府並於85年4月1日函覆准予備查。社皮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已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陳報並備查,並非如被告
所言於97年4月前並無管理委員會之存在。
⑶又因店鋪住戶一再拒繳管理費,於94年1月17日管委會亦
派員於94年1月17日在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與店
鋪住戶協調,最後結論亦是承租戶應依租賃契約規定每月
應繳納500元管理費予管委會,被告亦有列席參加。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九二一地震之全倒戶,之後經台中縣政府安排承租
系爭建物居住,被告係居住在社區之店鋪住戶,被告自92
年12月起入住,本以為繳交管理費會有較好的居住品質,
惟進住之第一年,即發生二樓樓頂平台每逢大雨天花板就
像大瀑布一樣漏水,數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管理委員會
卻告知被告係承租戶,應找台中縣政府處理,但其他電梯
住戶告知平日漏水管理委員會會找人維修,一樣是居住在
社皮國宅,管理委員會卻有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而且居
住5年多來,經常發生無預警的停水情形,管理委員會未
事先告知店鋪住戶讓被告儲水備用,造成被告生活上極大
困擾,管理委員會否定被告住戶的權利,被告自95年7月
起即拒繳管理費。
(二)被告係居住○○區○○○路之店鋪住戶,即少進入社區中
庭及電梯間,卻要求被告與電梯住戶平均分攤公電、公水
費用,對被告並不公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用應先自被告
已繳之公水公電費用部分扣抵。且原告係於97年4月始正
式成立管委會,原告僅能請求自該日起之管理費,且費用
應為電梯住戶收費之一半即每月25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19,25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甲
○○○住戶規約、甲○○○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甲○○○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証明、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台中縣政府與被告訂立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管
理費欠費明細表、98年6月8日第2492號存証信函、台中縣
政府98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0980063789號函、社皮國宅管
委會店鋪住宅管理費收取協調事宜(均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自95年7月起未繳交管理費乙事並不爭執,惟以⑴甲
○○○之前身社皮國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未經登記、
⑵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職責、⑶管理費用應酌減為每月
250元等語置辯。
(三)有關被告抗辯甲○○○社區之前身社皮國宅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組織未經登記部分:
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所定的三種國民住宅,不管是政府
真接興建、貸款人民自建或是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只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定義
或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都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組織。經查,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社皮國宅管理委
員會申請報備資料結果,台中縣政府以98年9月8日府工使
字第0980274660號函覆「社皮國宅管理委員會經本府85年
4月1日85府工宅字第69464號函備查在案」,並檢附台中
縣政府工務局國宅課85年3月20日85府工宅字第65202號函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國宅課85年4月1日85府工宅字第6946
4號函、台中縣社皮國宅住戶互助管理委員會85年3月21日
85社宅管字第2號函、台中縣社皮國宅社區85年2月4日第
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表、台中縣豐原市社皮國宅屆管理
委員會85年2月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表、豐原市社皮
國宅屆管理委員85年2月25日舉行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表、台中縣豐原市社皮國宅屆管理委員會85年
3月9日第一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況且依
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5條第3款規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由國民住
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除另有規定外,不適用
本處理原則辦理申請報備。所以,政府直接興建的國民住
宅社區雖然關於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
產生爭議之處理、管理組織等事項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適用,但於管理組織成立後,不必依「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申請報備手續。本件
社皮國宅係屬政府真接興建國宅,業經証人即台中縣政府
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科員戊○○結証屬實,且社皮國宅社區
管理委員會係台中縣政府國宅課依法輔導成立,是被告一
再以社皮國宅管理委員會未經登記未具合法性等辯詞對抗
,顯然無據。
(四)有關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職責及管理費用應酌減
為每月250元部分:
⑴經本院傳訊証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科員戊○
○到庭結証:「豐原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是台中
縣政府,原本為社皮國宅,社皮國宅分為一區、二區、三
區,豐原市○○路○○○號是屬於三區,社皮國宅三區於97
年4月更名為甲○○○。社皮國宅係84年建造完成,實際
出資建造的是內政部營建署,起造人是台中縣政府,所以
登記為台中縣政府的產權。社皮國宅於85年2月4日開第一
次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85年2月8日開第一屆第一次
管委會,85年2月25日開第一屆第二次管委會,討論社皮
國宅組織章程,85年3月9日開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表決
管理費收費方式,85年3月16日開住戶座談會,上開管理
委員名冊以及會議記錄都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備查,台中
縣政府也准予備查,雖然申請備查的單位名稱是社皮國宅
住戶互助管理委員會,不影響其合法成立的效力。上開建
物自92年11月15日起即出租給被告,自92年11月15日到95
年11月4日止,95年續租,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27日起至
98年12月26日止,按照台中縣政府與被告訂立的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須向社皮國宅的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每月500元
的管理費用,因為被告主張外圍店舖住戶的管理費收費標
準應比社區電梯住戶收費標準還低,所以不願意繳納管理
費用,台中縣政府有居中幫忙協調,但無法達成共識。之
前被告有幾次打電話向我反應社皮國宅管委會沒有盡到管
理責任,我們也有將被告的反應轉達給管委會知道,請他
們改善。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而且經過公證,被告本來
就有繳納管理費的義務,被告如果拒絕繳納管理費用即由
管理委員會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辦理強制執行。」等語(
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戊○○之証言
,可知台中縣政府與被告訂定之租賃契約已明訂被告對社
皮國宅社區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有原告提出經法院公
証之租賃契約書核閱相符。
⑵之後,社皮國宅社區為配合營建署辦理國宅回歸公寓大廈
之政策,於97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名為甲
○○○,並經豐原市公所於97年4月17日發函同意備查,
是社皮國宅社區雖更名為甲○○○社區,但不影響其同一
性。社皮國宅社區更名為甲○○○社區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訂定住戶規約,開宗名義即為「本甲○○○訂
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
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20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將
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
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又依甲○○○社區財務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管理費以戶為計算單位,每月每戶管
理費為新台幣五百元。」,是依甲○○○社區訂定之住戶
規約及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財務管理辦法,被告即使為
承租人,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
戶」定義,被告有遵守住戶規約之義務,即有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
⑶按住戶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在效力上,依私
法自治原則,只要規約內容不抵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是本
件管理費之計價方式,原告已提出上開社皮國宅第一屆第
三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甲○○○住戶規約、社區財
務管理辦法為證,本件社區之規約既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
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則原告依據規約之授權,要求被
告負擔管理費用,並無不合,被告如認為原告所訂之收費
標準不合理,應循修改規約之方式解決,法院並無逕行修
改規約之權限。另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職責等情
,核係住戶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如何改善服務品質之問題
,尚不得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據以抗辯,亦
屬無據。
(五)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關於該條例名詞定義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召集而舉行的會議,既然是由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組成而舉行,無區分所有權之住戶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委
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只能列席陳述意見,對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議案也
沒有表決權。雖然依85年10月2日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非施行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被推選
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惟該條賦予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規定亦於94年11
月16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中刪除。是本件
被告係屬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任何管
理品質上之意見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席陳述意見,或
取得所有權人即台中縣政府之授權代理出席表示意見,循
為解決改善居住管理品質之正途。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
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辦理。被告自承自95年7月起未繳交管理費,至98年5
月止共積欠35期之管理費1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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