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略以:
因被告辦理閃亮三減免之信用貸款,有信用不良問題,故依
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5條約定而調降被告額度,閃亮
三減免之約定條款與本案並無關係,被告仍應給付欠款。被
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有借用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但因原告於98年2月刪減伊額度,伊並無信用
不良問題;且依據閃亮三減免契約書約定原告於撥款當日之
前日應通知額度調降,原告未為通知,被告亦於98年3月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係因原告違約刪減額度,伊才未依約還
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帳款等情,並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因原告違約刪減其信用額度,始未依
約還款;且依據閃亮三減免契約書約定原告於撥款當日之前
日應通知額度調降,原告未為通知云云。查,依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所定:「貴行(即原告)得視持卡人之
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調整之,並以書
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掛號寄回截斷後之
信用卡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本得
單方增減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無須持卡人同意,並以書面通
知持卡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調降被告信用額度,並無何違
約之情事;又被告如不同意前述信用額度之調整,自亦得依
上述條款約定之方式終止契約,然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被告對於終止前就
系爭信用卡所負之債務,依約即仍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主
張之閃亮三減免契約書約定係兩造間之另件契約關係,尚與
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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