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應即按年利率20%計付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8年3月25日依據約定條款
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至98年6月1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經原告墊付該消費款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7,952元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利息等語(已計
違約金5631元嗣減縮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952元及其中93,852元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原始申請資料滅失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其中本金(
墊款餘額)為93,852元,費用0元,違約金5,631元,已計提
未收利息4,484元(00000000~00000000),合計應為103,
967元,非原告主張之107,952元,而原告嗣又減縮違約金
5,631元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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