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世華銀行原告申請代償於台灣新光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週年利率0%計算利息,並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第25個月以週年利率19.71
%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4年1月2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48,530元(含代
償金額17,16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4,356元、信用卡
帳款107,0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48,
530元,及其中312,155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