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7年11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以:該信用卡被告於90、91年前已剪卡並通知原告,故
原告並未使用,且帳單地址未寄達被告居住之地址,被告對此
卡一無所知。該信用卡帳款原先是由一位高小姐每月支付繳款
,當初申辦信用卡時可能是有申辦一張附卡給高小姐,高小姐
未剪卡而繼續使用該附卡消費,以致有此筆款項,被告與高小
姐分開後有將全部資料取回,包括此張信用卡。一般3、5年均
會換卡,此正卡若非有人使用刷卡,應為取消狀態,原告未確
實查證持卡狀態,有嚴重缺失等詞,以茲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申領信用卡之情並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
申請之信用卡有申辦附卡,並交由高小姐使用云云,然原告
已陳明此張信用卡並未申請附卡使用一詞,而本院觀之信用
卡申請書亦確無附卡申請人申請資料,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
非可採。
㈡被告嗣辯稱與高小姐分開時有取回信用卡,已剪卡並通知原
告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此一辯稱足取。
㈢被告固另陳稱此信用卡應已換卡,若非有人使用,應為取消
狀態,原告未確實查證持卡狀態,有嚴重缺失云云,惟原告
已詳述於94年間更換新卡因非本人開卡,故新卡無法使用,
至於前一張卡係於有效時間刷卡使用等詞,與原告提出之帳
款明細記載被告之信用卡最後一筆刷卡消費時間為93年11月
29日互核相符,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均係被告換卡前刷卡
消費之金額,如前所述,該張信用卡於換卡前並無取消使用
之情節,亦無被竊、遺失等情事發生,被告自應就信用卡於
有效期間刷卡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若係將信用
卡交與第三人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應
仍由被告負擔冒用之損失,被告上開辯稱復不足採。
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