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43
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6,500元,嗣
於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另追加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被告
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將油漆滴落於原告
所有房屋之戶外遮陽棚一事,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請求之標的金額仍於本法小額程序所定10萬元之範圍內,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位於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
7(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於97年11月17
日晚間6時許,於系爭房屋樓上即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市
○○○路○○巷○○號5樓之7,為被告甲○○粉刷陽台鐵窗油
漆時(下稱系爭工作),不慎將油漆滴落至系爭房屋之戶外
遮陽棚(下稱系爭遮陽棚)上,致系爭遮陽棚表面污損,破
壞其美觀之功能,被告丙○○又擅自以松香水潑灑系爭遮陽
棚,造成系爭遮陽棚嚴重變形龜裂,喪失防水功能(下稱系
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更換系爭遮陽棚之工程材料費32,000元、因調解、訴
訟開庭之薪資損失及車資4,260元及證物照片沖印費240元
,共計36,5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甲○○既委請被告丙○○
執行系爭工作致生系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0
元。
二、被告丙○○則以:當日確有因進行系爭工作而不慎滴落油漆
至系爭遮陽棚上,並亦曾以松香水為原告處理,但並未造成
系爭遮陽棚毀損變形致不堪使用之系爭損害等語;被告甲○
○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且確有委請被告丙○○為其
進行系爭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既經兩造同意(參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即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而為裁判。經查,被告丙○○確有因進行系爭工作而滴落油
漆致原告所有系爭遮雨棚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遮雨
棚於97年11月16日時並無過度污損且無龜裂,於事發後即97
年11月22日,則確有裂痕及油漆水漬污損之痕跡,亦有系爭
遮雨棚相片17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固抗辯其裂痕並非其
所致等語,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惟系爭遮
雨棚確有以液態物體澆淋之痕跡,且其裂痕非於系爭工作前
即已存在,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遮雨棚之污損及龜
裂確為被告丙○○過失所致,並認原告因此受有10,000元之
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四、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係因被告
丙○○承攬被告甲○○之系爭工作而生,且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被告甲○○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定作人即
被告甲○○即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對被告甲○○為請求,尚有未洽。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元
之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丙○○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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