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依其與訴外人所定租賃契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就原告所主張未到期之給付部分,既屬可得確定,則應有
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
中屬於將來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起之。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79年間繼承其父位於所
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花蓮縣花蓮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協議分割,由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2應有部分,被告取得系爭房地3
分之1應有部分。嗣被告於97年1月起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
外人 徐榮次 ,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應於每月6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既共有系爭房地,則應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原告就
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徐榮次訂定系爭租約並取得全部之租金,
即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故爰請求被告依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交付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
,共24個月之租金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依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系爭房地,且被告確與徐榮次就系爭房地訂定系
爭租約,並已收受租賃期間之租金,但並不清楚系爭房地分
割時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以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
爭房地,且被告確與徐榮次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租約,並已
收受租賃期間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影本各1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8條、第17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
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既共有系爭
房地,被告以之出租與徐榮次並收取全部租金,則就其逾越
其應有部分3分之1之範圍所受超過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即應屬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自96年12月15日起迄98年12月15日止共24個月所收取租
金計312,000元,給付原告依其共有系爭房第3分之2應有
部分比例之不當得利208,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逾越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系爭
房地之使用收益,而請求其給付超過利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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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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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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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