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

原告 鄒燦堂

兼訴訟代理人 吳順圖

被告 顏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資料(民國111年4月19日、同年12月29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6月2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居住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與同址1樓樓梯間門口外裝設監視攝影鏡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口及1樓樓梯間門口外裝設監視攝影機鏡頭,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裝設監視攝影鏡頭行為侵害其隱私等語。

  被告則抗辯係為維護其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屋下方1樓樓梯間門口外監視攝影機鏡頭攝錄之區域為該處騎樓(見本院卷第67頁),屬公共場域,並非原告得支配之私領域,而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系爭房屋門口外監視攝影鏡頭攝錄之區域,則為系爭房屋門前與該棟建物2樓上下之樓梯間(詳本院卷第67頁),雖非公眾場域,僅該棟大樓住戶或經該棟住戶允許進入之人始得進入

  ,然亦非原告個人得予支配之私領域,被告於該處裝設監視攝影鏡頭是否害及原告之隱私?仍應審酌前揭標準與衡平法理,以避免害及公益或損及相關權益。

⑵經核,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吳順圖曾於系爭房屋樓下騎樓毀損其子 顏錦洛 之機車,另夥同其友人在該棟公寓1樓樓梯間門口對其噴灑辣椒水、傷害其身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對本件原告吳順圖、訴外人曾欽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毀損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傷害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中,本件原告吳順圖同意賠償本件被告後

  ,本件被告遂依該調解內容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因而對本件原告吳順圖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案件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43頁)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可認本件被告於上揭位置裝設監視攝影鏡頭之行為,確係基於維護其自身安全之舉措,客觀上尚未失當,且為一般大眾可得接受之範疇,綜酌全辯論意旨,難認確有害及原告個人隱私之情形。

 ⒉承上所述,被告裝設上開監視攝影鏡頭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隱私權,是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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