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52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陳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屏東縣○○市○路巷00號之2)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已搬遷未居住於上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2年1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7074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