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79號
原告 劉智洋 即呈洋冷氣空調行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 律師
原告 王心寧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新臺幣15萬3,15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民國111年11月11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同年12月21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㈠狀(同年9月16日提出)、答辯㈡狀(同年11月7日提出
),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8日
、同年12月22日)。另,原告王心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原告部分,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1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5,20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稽。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及同日原告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均為真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劉智洋即呈洋冷氣空調行(以下逕稱劉智洋,與原告王心寧則合稱原告)購買BAS-287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價金91萬元,扣除已支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86萬元,約定以貸款方式分期給付,簽約時並未提及本票之事,當時無簽發票據之意思云云,惟系爭本票及同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劉智洋之簽章均為其本人所為,此為劉智洋所不爭執,而王心寧與劉智洋係夫妻關係,擔任劉智洋經營獨資商號購車之連帶保證人,當屬常態事實,可認其簽章亦應為本人所為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等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而系爭本票並非附帶於其他契約文書之內,係完整獨立之文書,上方並以較大之字體載明「本票」二字,應記載事項亦屬清晰,且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客觀上,並無難以理解辨識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票據之意思,又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分期付款本金為86萬元,年利率5.0562%,分期付款期間自110年8月14日至115年7月14日,每月為1期、每期1萬6,245元,總價97萬5,240元;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予受讓人即被告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時,被告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於111年7月8日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5萬3,157元:
⒈原因關係債權依約於111年4月14日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⑴劉智洋雖主張其已繳納10期分期款項等語,被告抗辯本件分期款項,自111年4月14日起、即第9期即未依約繳款,依係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乃聲請係爭裁定等語。經核,依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本件第9期分期款項應繳款日為111年4月14日,而劉智洋係同年5月27日始匯付3萬2,508元(即相當於2期款項),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主張本件分期債務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非無據。至於劉智洋上述同年5月27日匯付之款項,則屬分期債務全部到期後之清償,如何抵充
,詳見後述。
⑵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本件分期付款本金僅86萬元,而分期總價款、每期應付款金額,則係按上述約定年利率、分期期間計算而得。至於系爭本票面額104萬元,經核算乃本金加計一定比例(約20%)而得,應為被告依其業務習慣而要求簽發,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同意書,實際債權金額即應以系爭同意書為據。又,按照一般金融實務,分期付款之金額計算方式,每期給付之分期款均係部分清償利息,部分清償本金,於劉智洋清償8期分期款後,參照一般分期付款之貸款金額試算明細,於原因關係債權111年4月14日喪失期限利益時,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75萬7,489元。
⑶又,系爭同意書第8條雖有債務人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時,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即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系爭本票上亦有利息按16%計付之記載;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本件分期付款之本金為86萬元,分期總價款超過此本金部分,原屬利息之性質,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按上述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是以
,於111年4月14日時,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應
為本金75萬7,489元及自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予敘明。
⒉後續清償抵充後,原因關係債權額之認定:
劉智洋於111年5月27日匯款清償3萬2,508元,另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26日經被告取回,同年7月1日拍賣,扣除營業稅後於同年7月8日入帳清償61萬9,0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應審究者,乃上述2筆清償款項如何抵充?及抵充後債權餘額?之問題。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1頁
)所列取車費用1萬8,000元,為劉智洋所不爭執,至於執行費1,786元部分,則為劉智洋所否認,而除系爭裁定費用1,0
00元外,被告又未提出其於111年5月27日前已繳納其他執行費用之證明,則其就上述3萬2,508元之清償款項,得優先抵充之費用,應以1萬9,000元為限,經先充此筆費用、次充當
期部分利息1萬3,508元後,尚餘770元利息未獲償,即無從再充本金。嗣111年7月8日受償61萬9,048元之款項,則優先抵充前期未償利息770元、當期利息1萬3,946元,再充本金60萬4,332元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15萬3,157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兩造各自計算及主張之債權額,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者,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至11
1年7月8月止,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15萬3,157元,是則
,於此未償之本金餘額及當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
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一: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18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
110年7月12日
104萬元
111年4月14日
週年利率16%
其中84萬5,20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