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385號

原告 吳咏欣

被告 林暐傑

法定代理人 羅小青

被告 馮偉嘉

法定代理人 馮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被告甲○○係於91年8月出生,被告乙○○係93年5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7月21日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甲○○、乙○○於112年1月1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