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6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告 翟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377-9C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陳浩然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981,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七成維修費用32,88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31-4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