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被告 鄭羽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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