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國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李雅茹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因地上權涉訟,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面積為69.9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年息10%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0,982元(69.94平方公尺×200元×10%×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