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蔡清炎 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蔡清炎,起訴狀並未記載其年籍資料,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前開機關表示因本案處理員警已調職,因時間過久故無法提供蔡清炎之身分證字號及其相關報案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蔡清炎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暨補正被告蔡清炎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