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205號債權人 陳勻熏 債務人 蔡藍秀蘭 即連強體育社債務人 黃淑惠 債務人 張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㈦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支票7紙,經核其提示日期(退票日)分別為㈠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㈡101年7月11日㈢101年7月25日㈣101年7月30日㈤101年7月31日㈥101年8月10日㈦101年8月13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其中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其分別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分別係101年6月30日及101年8月11日),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