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緯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肆支(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零公克、叁支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陸伍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千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千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供 王道吳得瑋 二人施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重量,既未逾二十公克以上,即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本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共四支(一支驗餘淨重0.2270公克、三支驗餘淨重共1.56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0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被告實行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且係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未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一個及刮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尚非其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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