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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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溪州村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攙在香菸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
11、12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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