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
之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曾於渣打銀行任職,同年8月28日因違反渣打銀行規定遭到開除,被告丙○○疑係其原告向該銀行主管檢舉告密所致,當日20時25分許,在行駛於於臺北市渣打銀行附近之友人即被告乙○○車上,向一同外出之被告乙○○抱怨此事,2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先由被告乙○○以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當時正在臺北市○○區○○○路1之1號7樓A室工作之原告嚇稱:「甲○○你最好不要太過份,我知道你住那裏,最好不要出門,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關機;嗣被告丙○○再以自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但因原告之手機已經關機,被告丙○○約於當晚21時許,在原告手機之語音信箱留言嚇稱:「你怎麼整我,我就怎麼整你,你最好有本事就不要去上班...你敢惹我,你試試看,我也不是好惹的人...你最好不要騎車上班,給我小心點...告訴你我很不爽,有無看臺灣霹靂火呀,告訴你小心一點,騎車小心點,開車小心點,出門小心點啦,我會讓你在你們公司好看,你最好小心點啦,你最好開飛機出去,你有本事不要去南京西路外包上班,最好搭計程車上班,我再一次警告你,地球是圓的啦」等語。被告共同之侵權行為係以危害原告生命、身體等權利之惡意通知,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正值個人發展事業之時期,如能安心工作,心無旁騖必能成就一番事業,詎料,被告之恐嚇行為,以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需更換工作以及居住地,足見原告損受損害極大,故如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後,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在電話中只有說「甲○○你最好不要太過份,我知道你住那裏,最好不要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並未說「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況被告無論在電話中或語音信箱中留言,均未達致使原告心生畏怖之情形。且被告之所以對原告以電話或語音留言說出「你怎麼整我,我就怎麼整你」、「你最好有本事就不要上班,你敢惹我,你就試試看,我也不是好惹的人」、「你最好不要騎車上班,給我小心點。最好搭計程車上班」「我會讓你在你們公司好看,你最好小心一點,你最好開飛機出去。」、「我再一次警告你、地球是圓的啦。」等語,係因原告之密告使被告丙○○喪失工作所引起,原告除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外,僅泛稱其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顯屬過高,又原告亦應就本身告密致被告丙○○喪失工作乙事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92年間曾於渣打銀行任職,同年8月28日因違反渣打銀行規定遭到開除,被告丙○○疑係其原告向該銀行主管檢舉告密所致,當日20時25分許,在行駛於於臺北市渣打銀行附近之友人即被告乙○○車上,向一同外出之被告乙○○抱怨此事,由被告乙○○以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當時正在臺北市○○區○○○路1之1號7樓A室工作之原告嚇稱:「甲○○你最好不要太過份,我知道你住那裏,最好不要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關機;嗣被告丙○○再以自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但因原告之手機已經關機,被告丙○○約於當晚21時許,在原告手機之語音信箱留言嚇稱:「你怎麼整我,我就怎麼整你,你最好有本事就不要去上班...你敢惹我,你試試看,我也不是好惹的人...你最好不要騎車上班,給我小心點...告訴你我很不爽,有無看臺灣霹靂火呀,告訴你小心一點,騎車小心點,開車小心點,出門小心點啦,我會讓你在你們公司好看,你最好小心點啦,你最好開飛機出去,你有本事不要去南京西路外包上班,最好搭計程車上班,我再一次警告你,地球是圓的啦」等語。
(二)原告因心生畏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2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另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經乙○○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或在手機語音信箱之留言,業已侵害其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在電話中或語音信箱中之留言,是否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是否合法有據?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因自由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原告申請使用,有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見93年偵字第7488號卷第3、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申請使用,92年8月28日20時25分許有以該電話撥打0000000
000號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無誤。另被告丙○○有於原告當晚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後,在語音信箱留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所載之恐嚇言詞,本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並留恐嚇言詞於語音信箱內無誤。
⒉被告乙○○雖否認有講「要你死的很難看」這句話,且被
告否認其所說之言語及在原告語音信箱之留言會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93年6月8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其供稱:「
92年8月28日20時25分許,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因丙○○被公司革職,那天她情緒很差,她說是甲○○跟主管說的,我看不過去,才這樣做;我叫她做人不要太過分,我有說我知道妳住哪裡」等語。而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係為伊打抱不平」等語(見刑案1審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說妳是甲○○,甲○○不要太過份,我知道妳住在那裏,做人不需要這樣子,他就掛電話」等語(見刑案1審卷第49頁);按被告乙○○如僅係因丙○○當時傷心難過,所以打電話給甲○○,想要知道到底是何原因,則為何要說「妳不要太過分,我知道妳住在哪裡」?從上開用詞,顯非不知丙○○傷心難過之原因,而係興師問罪,替丙○○出氣、抱不平無訛。
⑵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後,因原告關機,被告丙○○無
法再與之通話,被告丙○○乃於原告手機之語音信箱留有「你怎麼整我,我就怎麼整你,你最好有本事就不要去上班.......你敢惹我,你試試看,我也不是好惹的人.....你最好不要騎車上班,給我小心點.....告訴你我很不爽,有無看臺灣霹靂火呀,告訴你小心一點,騎車小心點,開車小心點,出門小心點啦,我會讓你在你們公司好看,你最好小心點啦,你最好開飛機出去,你有本事不要去南京西路外包上班,最好搭計程車上班,我再一次警告你,地球是圓的啦」等語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留言譯本在卷可憑;倘非被告乙○○於對話中有對原告說出恐嚇言詞,原告自無庸將行動電話關機。而上開語音信箱留言,則係於原告關機後,因無法通話所接續而為,語氣顯承前開對話而來,且由原告旋即報警處理等情,足認被告乙○○、丙○○接續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已致原告生畏懼。
⑶綜上,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顯非要問被告丙
○○心情不好之原因,而「我知妳住哪裡」之語氣,本即有隨時可對原告不利之含意,參以其後被告丙○○於原告關機後即又接續以語音信箱留言之方式加以恐嚇,顯然乙○○前開與原告之對話,確有恐嚇之言詞,故無論被告乙○○是否有對原告說「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然「甲○○你最好不要太過份,我知道你住那裏,最好不要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應認為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0,000元,是否合法有據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9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672,253元,9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506,260元;被告丙○○為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高級綜合商業科畢業,前任職於渣打銀行,自91年度總收入為779,809元,92年度總收入為420,597元,但92年8月28日離開渣打銀行,現則在家待業中;被告乙○○於89年11月2日自軍中以上士退伍,90年2月曾於公司任倉管工作半年,而91年終至92年7月前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受訓1年,目前仍待業中等情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復衡量本件係因被告丙○○懷疑因原告向渣打銀行主管檢舉告密而致使其遭到開除,未向主管查明是否因本身有違反公司規定,即與被告乙○○以電話及留言造成原告自由權之侵害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80,000為適當。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惟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就其告密行為致被告丙○○喪失工作乙事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遭於92年年8月28日因違反渣打銀行規定遭到開除,確係因原告向該銀行主管檢舉告密所致。況倘被告丙○○並無違反渣打銀行之規定而構成開除之事由時,亦應遵渣打銀行內部申訴管道救濟。被告2人僅因片面揣測且因一時氣憤,即恐嚇原告並使其心生畏懼而侵害其自由法益,自難認原告有何行為構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本院自無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被告亦未證明其對原告享有何種權利,自無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而情節重大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