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0樓之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公司)之業務部總經理,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代表該公司在臺北市○○區市○路○號五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處,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對告訴人即該公司離職員工乙○○及丁○○辱罵「FUCKYOU」多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勞工局職員丙○○及被告之員工兼翻譯戊○○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假日屋公司之業務部總經理,有於前揭時、地代表該公司參與上開協調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為參加上開協調會,特地遠道自英國搭機趕來,並準時到場,然告訴人竟遲到二、三十分鐘,且一付無所謂樣子,故伊當時用手指著自己之手錶,稱「有無聽過一種東西叫手錶」、「應買支手錶才會準時」,並以「FUCK」、「FUCKING」、「FUCKWATCH」等字眼加強語氣,意指「你們難道沒有該死的手錶」,以表達伊對告訴人遲到之不滿及憤怒情緒,而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亦未口出「FUCKYOU」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及乙○○原分別擔任假日屋公司之業務副總經
理及行政副總經理,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與假日屋公司發生糾紛,告訴人乃向勞工局申請協調,經該局擇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整在該局會議室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而被告於當日由戊○○陪同,代表假日屋公司到場,與告訴人二人進行協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乙○○、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七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八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薪資問題,勞資關係已有不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協調會當日丁○○一步出
五樓勞工局電梯時,被告即出言 朝伊 等二人大聲辱罵「FUCKYOU」多次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協調會時間係早上十時
許,故伊在十時左右到達走廊時,在服務台旁之休息區先看見被告,被告有向伊抱怨不滿對方遲到之情形,伊就帶被告和戊○○前往會議室,途中步行不到一分鐘,就在走廊上遇見告訴人二人,被告即停下腳步與彼等二人談話,伊聽見被告對彼等二人說一些話,在話語中之句子有夾雜「FUCK」字眼,伊聽不懂被告談話之內容,但伊感覺被告很生氣,所有說話音量都很大,伊不確定被告有說「FUCKYOU」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陪同被告抵達勞工局櫃檯報到時,並未看見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係自英國趕來,覺得為何自己如此準時,對方卻遲到,故被告很生氣,約隔十餘分鐘後,一名勞工局人員出現,要帶伊等前往協調會場,之後有二名離職員工到場,被告很不高興,就很大聲說自己大老遠從英國趕來,為何對方遲到,在說話過程中,被告很生氣,有使用「「FUCK」字眼,但並非指人,而係指著手錶說「難道你們沒有手錶嗎?為何不能準時?」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因當日準時到達勞工局參與協調會,卻遲遲未見告訴人,因而對彼等二人遲到乙事心生不滿,基於一時氣憤,乃在勞工局走廊上出言怒罵告訴人,言語間或有夾雜「FUCK」,然並無「FUCKYOU」字眼甚明,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辱罵「FUCKYOU」一語。
⒉至證人丙○○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對告訴人所言有何
意見?)答:均屬實。我到五樓走廊上要帶雙方進入會議室時,看到被告在罵李、張,我有聽到FUCKYOU這個字眼……」云云(見偵字卷第三六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訊問伊時,並未精確地詢問伊是「FUCKYOU」或「FUCK」,故伊當時所為之陳述較為籠統,並未很精確地陳述,伊於審理時所言才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且其於偵查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上開陳述,復未經具結,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證人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記載:「我有聽到FUCKYOU字眼」云云(見偵字卷第三六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錄記載不正確,伊當時並未證述有聽到「YOU」字眼,不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音帶結果,亦查無證人戊○○於偵查時接受訊問之錄音帶,而無從比對上開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是否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前開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詢問筆錄,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承前所述,綜觀事發經過之來龍去脈,告訴人與被告間原係
勞雇關係,因告訴人離職後之薪資問題,致勞資雙方存有嫌隙,被告見告訴人先則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繼而於協調會召開當日,姍姍來遲,未按時到場,乃憤而出言指摘告訴人未守時,其所用「FUCK」言詞雖有未當,然觀其所為,實係因見告訴人遲到多時,致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激憤行為,並無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所言「FUCK」一語,係夾雜在怒罵指摘告訴人遲到之言語間,並非單獨使用,亦未連接「YOU」字眼,益證被告僅係基於對告訴人之遲到乙事深感憤怒不滿,而以「FUCK」作為加強語氣之用,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而為謾罵,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僅以「FUCK」一語表達對告訴人遲到乙事之不滿及憤怒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應屬可採。況單純「FUCK」一語,縱屬粗鄙不雅之字眼,惟其語言之含義,尚不致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有遲到情形,並證稱
:伊係按通知時間抵達,伊與乙○○相約樓下,乙○○先到樓下,伊等一起上樓,一步出電梯,就碰見被告,伊聽見被告先說一串話,其中有提及「FUCKYOU」數次,之後也有單獨罵「FUCKYOU」,也有連著一串話中間夾雜「FUCKYOU」,伊英語程度一般,被告當時說話很快,伊未仔細聽懂其意思,但有聽見「FUCKYOU」之罵人字眼,其餘內容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到場後,即一直在電梯間徘徊等待丁○○,被告步出電梯時,伊有看見被告,但被告並未看見伊,當日丁○○遲到十餘分鐘,一步出電梯時,被告就講一些話,質問丁○○為何遲到,丁○○不語,被告就越說越大聲,語句中間夾雜「FUCKYOU」,之後丁○○亦生氣回稱「SOWHAT」,此時丙○○就走過來,要帶伊等進會議室,被告與丁○○沿路還在說話,被告仍有在話語間夾雜「FUCKYOU」,因丁○○有出國唸書,英語不錯,故被告每說一次「FUCKYOU」,丁○○就會向伊表示被告又說一次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互核顯有不符,且彼等二人均自承對被告以英語所述內容理解程度不高,彼等所指情節,又與前揭證人丙○○及戊○○之證述不合,是彼等所言,已有瑕疵,殊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竟未準時出席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基於一時氣憤而出言怒罵告訴人,其中夾雜之「FUCK」措辭或非適當,然依事發緣由及其前後言語統觀之,被告僅係對告訴人遲到乙事表達憤怒及不滿,而以「FUCK」一詞作為加強語氣之用,非意在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出言「FUCKYOU」一語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於言語間使用「FUCK」一詞,即斷章取義,據以推論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