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必要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奧爾仕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稱: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月22日經由原告仲介,以新台幣(下同)100,414,500元整,向訴外人 陳秀好 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墘寮小段第41-1等地號土地,並於簽約日交付5,004,500元之訂金,且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遭陳秀好以解除契約為由,沒收已支付5,004,500元之訂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以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認兩造之違約金應減為2,504,500元,判決陳秀好只應返還被告2,504,500元,而認定上開被告違約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陳秀好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遭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5,004,500元之訂金,被告自不得以自己可歸責之行為,使原告遭受不利益。
二、86年4月間被告藉詞訂金5,004,500元遭陳秀好沒收無法取回,委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聘請 陳鴻飛 律師為假扣押及訴訟程序,向陳秀好請求返還5,004,500元之訂金,而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假扣押程序擔保金1,670,000元、執行費38,000元、律師費50,000元,及訴訟程序裁判費100,000萬元、律師費50,000元,合計190萬8千元,嗣因前揭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由被告領回1,670,000元擔保金後,原告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兩造間並無無因管理為由,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據上開93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之委任關係請求償還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利息。
三、被告確有將各項訴訟相關事務,委由原告委任陳鴻飛律師處理,並支付費用:
被告於94年5月16日答辯狀第3頁第3點業已自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鴻飛律師存在委任關係。又原告並非被告與陳秀好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焉有以當事人身分委任律師之理由,足見委任律師之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上係被告委由原告委任陳鴻飛律師進行各項訴訟,始符事實。陳鴻飛律師時任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渠所為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乃偏頗被告之證詞,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保證責任,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於訴外人陳秀好不返還訂金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保證責任,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因不給付買賣價金,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訴外人陳秀好解除契約,則係被告不履行債務,陳秀好依渠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沒收訂金(業經法院酌減違約金2,504,500元),從而原告並無代負陳秀好返還全部訂金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保證責任,顯屬無稽。
五、退一步言,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則原告代為支付假扣押程序擔保金1,670,000元、執行費38,000元、律師費50,000元,及訴訟程序裁判費100,000萬元、律師費50,000元,合計1,908,000元,嗣因前揭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確定,而由被告領回1,670,000萬元擔保金,是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費用、及保有擔保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應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支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據。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0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0元之原因事實,一變再變,初而謂被告向原告借款,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改以無因管理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908,000元,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今原告復就同一筆款項,另以償還必要費用、不當得利等由,更行起訴,其主張非僅與先前之主張矛盾相左外,亦與事實經過完全不符合,蓋:被告前與訴外人陳秀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給付訴外人陳秀好5,004,500元價金,嗣因故解約,訴外人陳秀好未立即返還所收前開價金,原告乃向被告保證,負責交還價金。隔年,原告忽向被告原負責人 江道生 表示,訴外人陳秀好業將土地賣予他人,尚有款項未收,希望被告對陳秀好採取法律行動,惟江道生董事長則以原告曾保證交還價金,倘陳秀好不還,原告承諾負責還,不管誰還,祇要遵守諾言還錢就好,被告沒意願興訟,而予以拒絕。嗣原告承諾相關保全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繳交,律師費用亦由其負擔,後被告原負責人江道生始同意,並委託陳鴻飛律師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以及訴訟程序。相關事實經過,亦經證人陳鴻飛律師於87年4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結證。
二、委任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陳鴻飛律師兩造間:原告為降低對被告之保證責任(按被告對訴外人陳秀好訴訟勝負、多寡,關係到原告保證責任之有無與多少),乃同意負擔相關擔保金、執行費、律師費、裁判費等。再由陳鴻飛律師出具之請款單明白記載「茲因象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本律師處理假扣押事件,律師費用新台幣50,000元整。請求5日內支付為荷。此致丙○○先生。」亦即原告委任陳鴻飛律師分別為原告處理假扣押保全程序、進行訴訟等事務,而被告應給付各項款項,則由原告承諾負擔。是被告與原告間,實無任何委任關係,既無任何委任關係,又何來償還必要費用耶?
三、被告先前係委任陳鴻飛律師處理事務,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而原告當時係為降低自己對被告之保證返款之責任,同意由伊支付陳鴻飛律師處理事務所生各項必要費用、報酬等,純係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承諾,何來「原告代被告支付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之費用」?
四、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否認曾向被告保證負責返還訴外人陳秀好所收取被告支付之5,004,500元訂金,倘原告辯解成立者,則原告與被告間可謂毫無干係,原告既明知對被告無任何給付義務,則伊猶給付系爭款項,即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無異,縱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者,亦因原告顯屬非債清償,而不得請求返還,其理甚明。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5年1月22日經由原告仲介,以100,414,500元,向訴外人陳秀好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墘寮小段第41-1等地號土地,並於簽約日交付5,004,500元之訂金。
二、原告支付假扣押程序擔保金1,670,000元、執行費38,000元、律師費50,000元,及訴訟程序裁判費100,000元、律師費50,000元,合計1,908,000元。
三、被告領回原告支出之擔保金1,67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書、收據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而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本件有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即承辦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律師陳鴻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給付報酬事件8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象山公司(按:即本件被告)向陳秀好購買土地,透過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介紹,給付訂金五百萬四千五百元,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陳秀好無力返還訂金,陳秀好只好請象山公司同意延期返還,待出售土地後再返還,約定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要返還,但又違約,原告向象山公司保證會負責,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原告向象山公司說土地已出售並已過戶,但向陳秀好拿不到錢,但因買受人有七百萬元之尾款未給,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公司採取法律途徑,象山公司不願意採取法律途徑,要原告負責,後原告清楚告訴我,有關執行費、律師費、裁判費均由他支付,象山公司明白表示不願意訴訟,只要原告把錢拿回來給他,訴訟時,他只負責掛名,其餘他不管,由原告負責,因原告說費用由他支出,所以,象山公司才同意出名起訴,擔保金部分是原告交給我的,至於是誰的錢我不清楚,擔保金部分兩造如何約定,我也不清楚。」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1、82頁),可知係在原告承諾支付費用下,被告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對訴外人陳秀好進行假扣押執行及訴訟程序,以取回被告先前所付之定金,從而兩造就進行對訴外人陳秀好假扣押執行及訴訟程序固有委任關係,惟就委任關係所產生之費用則約定由原告支付,是以依兩造此特約,即排除民法第546條委任人償還費用之規定,況且就擔保金1,670,000元部分,業經法院裁定返還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49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影本(見卷第117頁),亦無所謂因委任關係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委任事務所生費用1,908,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得領回擔保金1,670,000元,已如前述,然該裁定並無確定該擔保金1,670,000元之所有權之效力,而該擔保金1,670,000元實際係原告所支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此筆擔保金並未因上開裁定而確認其即為此擔保金之所有權人,其僅為名義上提存人而得以向法院請求返還而已,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中,被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因此被告領得上開擔保金額即受有利益,原告無法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得擔保金之返還,即受有損害,且被告為委任人,基於委任關係,亦無任何請求原告任何賠償或取得上開擔保金所有權之依據,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擔保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670,000元。雖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屬非債清償,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告取得上開擔保金係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49號之裁定,並非因原告為清償債務之任意給付,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支付執行費38,000元、律師費50,000元,及訴訟程序裁判費100,000元、律師費50,000元部分,因係基於委任關係之特別約定,由原告支付,已如前述,為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7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19日(原告主張依86年7月1日起算,並無依據且未舉證證明,故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催告後負遲延責任之日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