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劉宜欣
被   告  劉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宜欣於95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俊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38,847元,並約定被告劉宜欣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並按教育部核定就
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給
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即依約
給付借款,嗣被告劉宜欣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上開借款
應自101年7月1日依約開始攤還,惟被告劉宜欣於101年
7月1日起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現欠本金137,
64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劉俊彰為上開借貸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7,64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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