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錫棟
相 對 人 許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司執助字
第五一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投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164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李錫然 所有之財產,
然該案執行標的物即液晶顯示器電視1檯、音響1件、直立
式喇叭1組、冰箱1件、烘碗機1件、陶瓷甕1件、電視櫃
3個、客廳桌1件及鞋櫃1件,乃係聲請人因居家需要而購
買,並已付清價款,故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相
對人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164號清償票款
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
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20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惟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
之損害。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
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45
0,000元,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81,000元(計算方式:450,000×
6%×3=81,000)。 爰准聲 請人以81,000元供擔保後,於
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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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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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年8月15日│150,000元│81年8月15日│81年9月15日│FC198129│
├─┼──────┼───────┼──────┼──────┼────┤
│2│81年9月15日│150,000元│81年9月15日│81年10月15日│FC198131│
├─┼──────┼───────┼──────┼──────┼────┤
│3│81年10月15日│150,000元│81年10月15日│81年11月15日│FC19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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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