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中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十分之三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6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賢路口
時,不慎因迴轉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賴顗安 駕駛訴外人 徐加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23萬
4,195元(其中工資5萬5,750元、零件17萬8,445元),
惟因系爭汽車車齡為8月,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必要修復金
額為19萬0,298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2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
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已如前述,實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具有過失甚明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且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徐加欣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
徐加欣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惟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萬4,195元,其
中零件費用17萬8,445元,工資費用5萬5,750元,有前
揭估價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
(即民國100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2月
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2萬9,0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69
×9/12=129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5萬5,75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萬
4,810元(000000+55750=184810)。原告主張合理之
修復費用為19萬0,298元,容有誤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顗
安亦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原告亦自認應承擔駕駛人之與
有過失,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10分之7等語
(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逆向行駛,致撞擊當時超速行駛,亦同
有疏失之賴顗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本院認被告逆向駛入
來車車道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賴顗安超速為肇事次因
,應由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為12萬9,367元(計算式:184810×0.7=129367)。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3萬4,195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統一發票可參
,但因徐加欣就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
僅12萬9,36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萬9,367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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