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陳勇輯
被   告  周奇業 (原名 張奇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詎至91年3月2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7,028
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其中本金為23,74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
,以償付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依約代償後1年
內按優惠利率即年息11.66%計收利息,優惠利率期限屆滿則
改依原告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之,並收取代
償手續費200元。詎至91年3月2日止,被告尚有27,927元
之代償信用卡應付帳款(其中本金為25,894元)未繳。
㈢爰依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消費明細表、客戶歷史繳款明
細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及代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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