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水明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