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唐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經主管
機關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
併,並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建華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合併、存續銀行之權利義務,概由原
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循環
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貸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39,847元、屆期利息2,67
1元,合計42,518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
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18
元,及其中39,847元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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