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羅楹家 即 羅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駕駛而與他
人發生車禍致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委請原告修理,經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四
日將系爭機車修復完畢,並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維修費用
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機車修繕
委任書交付原告為憑,惟前開維修費用,迭經催討,被告仍
拒不給付。爰依契約(即前開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機車之前開維修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機車修繕委
任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
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0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