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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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蒲利韋
      柯俊丞
被   告  柯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六樓之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第一項房屋交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498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鎮○○街○○
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至102年3月9日,每月租金7,000元,另交付14,
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惟被告自101年6月開始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已欠繳7個月租金,共49,000元(自101年6
月10日至102年1月9日)。
(二)又原告前於101年8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164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房租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1
年12月4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25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否則將按月向被告請求原租金2倍之違約金。
而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回執,加7日,故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19日即告終止。
(三)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1年12月19日終止,而被告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利益,
且被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累計積
欠租金達49,000元,及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天然氣、電費
、水費等費用共6,49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所欠租金暨法定遲延利
息及代墊費用,並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請求被告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
元之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現況確認表、台北長春郵局存證號
碼001648號及002504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郵件收
件回執6紙、掛號函件執據2紙、管理費收據2紙、天然
氣氣費收據4紙、電力公司收據2紙、自來水費收據1紙
、101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324號公證書1份、房屋稅
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
存證號碼0016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支
付其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則解除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8月20日、101年8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
,而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復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北
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25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雙方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居所,有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2份、收件回執3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39頁背面),則兩造間租賃契約自被告於101年12
月5日收受上開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1
年12月6日起即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
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前合計共5個月又26天(
即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之租金41,067元
【計算式:7,000×5+7,000×26÷30=41,067,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契約終止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
102年1月9日止合計共1個月又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33元【計算式:7,000×1+7,000×4÷30=7,933,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41,0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33元,及及管理費
、天然氣、電費與水費等6,498元,合計55,498元部分【
計算式:41,067+7,933+6,498=55,498】,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
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
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
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
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
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14,000元之
押租金,有公寓大廈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押租金於承
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表示,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55,498元,已如前
述,經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4,000元抵償後,原告
尚得請求41,498元。【計算式:55,498-14,000=41,498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合計
4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第按,兩造所簽訂之公寓大廈租賃契約,其中第七條第四
項、第八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依約返
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
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異議。」、「
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
其補正、改善或停止違約行為。如乙方於期限內不予補正
、改善或不停止違約行為,甲方即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
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交付之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如積欠租金2個月時,視同違約情
事。」等情,有上開公寓大廈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查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達二個月租金,經原告催告被
告仍未繳納,而於101年12月6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二倍
之金額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000元乙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與其他費用合計4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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