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呂敏達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
被 告 戴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
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
任何聲明或抗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囍U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偕同妻
子即訴外人 黃思蓉 共同推嬰兒車,行經臺中市○區○○街之
一中益民商圈出入口時,適原告將原違規停放在該處人行道
之自小客車倒車,因不小心擦撞黃思蓉之大腿(未受傷)。
被告見原告遲未下車處理,即趨前至原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
旁拍打車窗,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接續大聲
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操妳媽的B」
及「操妳媽雞巴」等言詞,時間長達5、6分鐘,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原告揚稱「你是否認識我老大『 黃少敏 』(音譯)」等語
,以此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44號起訴書為證,
核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卷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101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民事卷宗資料相符;而被告
因於公共場所辱罵原告而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00
0元確定,有刑事判決資料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信屬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遭被告恐嚇,被告亦構成侵權行為。但查:被
告雖因恐嚇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但被告上訴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改判無罪
確定,有刑事判決資料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商圈
路旁,遭被告之公然辱罵,時間長達5、6分鐘,影響社會
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內心痛苦
,堪以認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
告遭受被告辱罵之用字,被告辱罵之時間,地點在著名商
圈的夜間道路旁,往來過路民眾人數不少,但本件糾紛起
因係原告違規停車,又倒車不慎撞到被告之妻子,卻未立
即下車表達歉意,亦有可議之處;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為大學肄
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能力(被告勞保之月投保薪
資為25,20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約125萬元;原告月投保
薪資為43,900元,且為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投資金額約80
0萬元)、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