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景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另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2罪)、1年、7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容有誤認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7月20日晚間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鄧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件、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應送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暨管制紀錄1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件。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