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昶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昶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台幣18萬元(參見附件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支付9萬9千元後,即未再支付該款項,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判決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依告訴人證述,受刑人僅支付9萬9千元,顯見受刑人已長期未履行緩刑條件,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參見附錄法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條款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75-1條(民國98年06月10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凃昶勝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凃昶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凃昶勝應給付 王鉦喨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參仟元,按月為期,共計陸拾期,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昶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凃昶勝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凃昶勝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凃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惟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嗣未再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駕駛小型車肇事犯罪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為無照駕駛之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其無照駕駛肇事犯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判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凃昶勝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王鉦喨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遠端尺骨突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對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肇事次因),另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自104年5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千元,按月為期,共計60期,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接受此和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方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二項第三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18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方案,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方案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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