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勝閔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勝閔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四鄰後厝仔七號之一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勝閔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四二七0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非一七四號判決參照),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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