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合昌
被 告 林合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73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簽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兩造兄弟姊妹家務財產問題,
被告允諾返還有關原告於87年2月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於訴外人 林羅素梅 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款項,給付方式
為分三年清償完畢,每年給付50萬元,約定付款日期為101
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3年11月30日,惟被告於
102年11月13日,並未依協議書還款該年度之50萬元,爰依
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被原告脅迫而簽立,伊不願依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據,且被
告就其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被告需於102年
11月13日給付原告50萬元,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一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
迫所訂,伊不願履行置辯,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雖有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該撤銷權之行使,依民法第93條第1項,需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而上開撤銷權為形成權性
質,若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限內不行使,該撤銷權即屬消滅。
故縱令被告所述為真,其僅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簽
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協議書兩造係於100年
11月13日所簽訂,而原告起訴本件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
此有起訴書本院收狀章戳1份可稽,乃本件迄原告起訴時,
被告所得以上開遭脅迫事由行使之撤銷權,已經過除斥期間
1年而消滅,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不給付,依法無據,難
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02年11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