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湯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191元,及其中新台幣108,919元部分
自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第二個月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連續三期為限。詎料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1年9月22日止,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22,191元,其中本金爲108,919元、積
欠利息為13,2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均未清償,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單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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