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協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協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協志於警詢之供述。
二、核被告賴協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水泥支柱受傷,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賴協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協志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下午2、3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其工作之工廠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時││,因飲酒過量,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結││束飲酒後,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賴協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而無法安全駕駛,而逆向自撞該址之路旁水泥支柱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因發現賴協志涉有酒後駕車之犯嫌││,遂請當時救治賴協志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之抽血、並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協志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自身成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24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