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第1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3月21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2年1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其向警方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偵察卷宗第19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偵卷第20頁)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
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1月20日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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