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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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郝煜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煜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2月
14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郝煜傑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12月14日犯幫助重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該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
㈡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固然在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上開拘役30日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除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而犯幫助重利罪,並於緩刑期間受拘役刑宣告,二者固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情節有其相似性,惟受刑人本件幫助重利罪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前所犯,就時間先後而言,已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幫助重利行為會妨害上開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亦無從說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有何行為逾矩或違法之情形,再斟酌後案犯罪情節非重,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輕刑,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後案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後案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並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有後案之幫助重利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故意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幫助重利罪而受拘役刑之宣告一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