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柒只、電動門遙控器貳只、警示燈控制器貳只、計時器伍只、日報表壹張及營業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經營「○○○○美容休閒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李韋亭張嘉容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陰莖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復進而提供前開地址之房屋容留渠等進行猥褻行為,被告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只、電動門遙控器2只、警示燈控制器2只、計時器5只、日報表1張及營業所得新臺幣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1年7月23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經營○○○○美容休閒坊(下稱○○休閒坊),容留、媒介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李韋亭(日報表代號為9)、張嘉容(日報表代號為13)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為1,900元,甲○○抽取佣金900元,餘1000元均歸上開從事性交易女子所有,甲○○因此得以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1月30日晚間23時許,甲○○引領男客 劉詠翔 至○○休閒坊000室包廂與李韋亭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只、電動門遙控器2只、警示燈控制器2只、計時器5只、日報表1張、現金600元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韋亭、張嘉容,劉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只、電動門遙控器2只、警示燈控制器2只、計時器5只、日報表1張、現金600元、使用過保險套1只可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媒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只、電動門遙控器2只、警示燈控制器2只、計時器5只、日報表1張及營業所得6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只乃係證人劉詠翔所有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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