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米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米紫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撬開系爭電表不銹鋼封印鎖」之後,補充記載「3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 徐慶飛 於本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張米紫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損壞及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損壞及改變臺電公司之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予以竊電,損害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補繳電費,有卷附收據1張可憑,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瓦時計、封印鎖,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證人徐慶飛證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業已賠償臺電公司,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張米紫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米紫為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戶,其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瓦時計量器,詎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由該男子在二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瓦時計量器前,撬開系爭電表不銹鋼封印鎖,改造電表內齒輪,使齒輪吻合度不良及脫落,無法正確計算累計使用電量度數,致電表計量功能失準(用電量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改變電度表及計電器構造,並竊取電流約21725度(計為新臺幣108451元使用。因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發現用電度數偏低,乃於101年12月19日11時10分許,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前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米紫坦承不諱,核與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徐慶飛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