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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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公司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再犯同質性之罪,足徵上開刑罰處遇對被告根本不具教化效果,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張義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松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附近之「鵝媽媽」餐廳內,飲用摻水之高梁酒200CC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公司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住處。嗣於102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忠誠路與忠勢街口處,因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