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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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分裝吸管壹支及安非他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39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毒品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海洛因分裝吸管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