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上訴人 陳錦雄
陳巫秋玉 陳裕 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卓碧蝦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15,9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78,714元」。應徵裁判費「158,1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8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依歸,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計算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