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洋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承洋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確定,同年3月25日執行完畢;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42日確定,同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③、④二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尚不知悛悔、醒惕,於103年8月12日晚間9時至11時之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艾美酒店」飲酒後,雖曾返回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休息,惟迄翌(13日)日下午1時37分許,依然處酒氣未退而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竟猶駕駛駛7798-T5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駛抵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 林紫婕 (已改名為林沛錡)住處外,待車停妥,隨進入與之商談合夥滋生之債務問題。迨是日下午2時57分許,雙方談判破裂,葉承洋步行至該宅門口欲離去時,旋為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 蔡孟修 依法「攔停」而折返屋內,復於當日下午3時7分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酒駕之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與林紫婕及其男友商談佣金糾紛(林紫婕向被告索求400萬元之佣金)、索回資料未果,遂再約於103年8月13日前往林家商談,其後林紫婕當場書立要求被告簽下給付400萬元之佣金,惟雙方根本未完成,無從給付予如此高額之合作佣金,被告乃憤而撕去該書面,並欲離開現場,為被告剛走到前開民宅門口,隨即被員警攔下並強制帶回該民宅內,等候酒測,數分鐘後即再有3名員警帶酒測器到場,稱被告酒駕而強要求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不得已,只能配合之,此為本案之始末。惟按,警察遇有民事糾紛之處理,並無介入處理之權限,至多僅有受諮詢及轉介諮詢之餘地,是證人 謝岱伶 乃前往處理債務糾紛,即屬有疑,再以當日被告與林紫婕商談時,始終未有任何涉犯刑事犯罪之舉,然在場警員卻早已進行攝錄,顯與警察職司刑事偵查活動相悖,而倘證人謝岱伶等員警於獲報時已認恐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自當備妥密錄器,而非到場始以手機攝錄,由此可見本件員警究係否出於執行公務目的而在場,更屬有疑。次查,現場員警並未眼見被告有駕車行為,且依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始得予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現場員警並未見被告駕車,亦未確認被告飲酒之時點,而於無合理懷疑被告『乃酒後駕車』之情形下,即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屬違法,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尤以現場員警倘於被告商談過程中,即認被告有酒駕情事,自應立即對被告進行酒測,乃員警竟待被告與林紫婕商談拆夥佣金不成後,復有3名員警進入屋內對被告強施酒測,如此豈非員警配合林紫婕等人因商談佣金不成方對被告酒測,如此酒測程序焉能謂之適法?復以被告確實於談判破裂後,當下即欲離開現場,然被告剛行抵前開民宅門口後,卻遭在場員警蔡孟修施以強制力,使其不得已繼續留在民宅內,並在六位員警包圍下迫於壓力實施酒測,員警並未有合法䢖捕行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該酒測因結果違反證據禁止取得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綜上,本件員警酒駕之取締,顯非出於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行為,反係配合林紫婕等人對被告所為之施壓,違反被告拒絕酒測之意願,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在未有合法䢖捕行為下,即對被告進行酒測,則該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查:
(一)於10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被告即曾前去上址林紫婕住處與之商談彼此間之債務問題,期間,因雙方皆口氣、態度不佳卒爆發言語爭執,爭吵聲量之鉅,更引來鄰居圍觀,終雖不歡而散,但仍相約翌(13)日續談,嗣臨事前,林紫婕唯恐前晚之事重演,遂報警請求警方前來維持磋商過程之秩序以確保平和兼為見證等情,業據證人林紫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第
165頁),又既為維持秩序,顯意在避免失序遂發生衡突、衍生事端致己有淪危之虞,是此復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謝岱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一開始找報案人,因為一樓都沒有人,後來找到後,一名女子(指林紫婕)說要跟葉承洋講債務上的事情,他怕說談事情會有衝突,希望我們在場控制狀況,保護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實確若此無訛。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103年8月13日13時26分接獲報案稱「需警方協助」,隨轉知八德分局勤務中心,經該中心通知四維派出所再由該所指派警員謝岱伶前去「案發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處理, 謝員 於當日下午13時31分許抵達,事後返回派出所並將到場處理情形即「前往○○路○段0000號處理民眾糾紛,並於現場查獲葉承洋駕駛車號0000-00酒後駕車,酒測值0.48mg/L」依規定載明於工作紀錄簿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可證。查警察之任務非僅止於「刑事追訴」而已,更兼括「危害防止」之責,此觀諸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明文將「危害防止」之任務賦與警察之旨益明。再前者稱「司法警察」,目的係針對「已經發生」之犯罪行為於事後予以刑事逮捕、追訴、制裁,復履此刑事追訴任務時,係遵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須受檢察官之指揮,並無裁量空間,是以適用「法定原則」。至後者稱「行政警察」,目的乃在事前預防性地防止各種「危害」之發生,係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及與警察職能有關之各類行政法規為據,從而擔負此一任務時係屬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機關,自享有裁量權,因之,適用「便宜原則」。其次,警職法除自第6條至第27條明文列舉之所謂警察「標準職權」外,為免掛萬漏一,使危害防止之功能出現隙縫,臨事因乏「標準職權」之規範可依致沈陷束手無策之境,坐視危害發生甚或演成實害,特於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採取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資概括,是警察承擔「危害防止」任務面向之廣,職責之重,由此尤可徵之。又既屬概括條款,因之,相對於「標準職權」之特別授權規定而言雖僅具補充性,進言之,即在「危害防止」之領域內祇遇有非屬「標準職權」等特別授權規定所能涵蓋之範圍為限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既將「本法規定之職權或其他必要措施」併列,顯見於援用之際可採取之「必要措施」自亦包括各項「標準職權」所定之具體措施,否則於屬補充性質之概括條款予以囊括而為此併列規定即了無意義,至應採取何種措施,當委諸警察針對具體個案本於「合義務裁量」決之,其理至明,殊不待累詞贅言。準此,既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即林紫婕報案請求協助,方層轉而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指派謝岱伶前去處理,嗣謝員暨協勤同仁蔡孟修執行完畢後且依規定填寫工作紀錄簿詳載到場處情形,是從受理報案始,歷轉知派案、執行以迄事後登簿備考止,咸合於警察機關之處務流程,因之,謝、蔡二員自屬依規接受指派執行警察公務,已無疑義,抑有進者,彼等到場復係為維持債務商談過程之秩序,避免失序遂發生衡突、衍生事端致驚擾四鄰,損及左鄰右舍居住安寧及平和,甚或出現過激行徑而有危及與談他方之虞,並非介入債務糾紛解決方案之建議、調處或裁斷等實體事項,要屬基於「行政警察」之地位執行「危害防止」任務,灼然明甚。再於維持秩序過程中一旦猝現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之情事,除當場採行必要措施予以壓制、排除外,為免事證稍縱即逝造成日後各說各話憑添究責之難度,尤有全程蒐證之必要,況此毋寧係警察執行各項勤務應循之常態,至謝、蔡二員事前未備妥密錄器以便蒐證,充其量可認係思慮、準備欠周,如是而已,何能執臨場方持手機蒐證乙端即遽謂非屬公務之執行?辯護意旨稱「警察遇有民事糾紛之處理,並無介入處理之權限,…證人謝岱伶乃前往處理債務糾紛,…再以當日被告與林紫婕商談時,始終未有任何涉犯刑事犯罪之舉,然在場警員卻早已進行攝錄,顯與警察職司刑事偵查活動相悖,…獲報時已認恐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自當備妥密錄器,而非到場始以手機攝錄,由此可見本件員警究係否出於執行公務目的而在場,更屬有疑」云云,顯流於對警察承擔之職能兼具「司法警察」及「行政警察」雙重角色,當日到場本係執行「危害防止」任務等實相之無知致出之謬誤,非屬的論,洵無足取。
(二)被告係從桃園縣○○鄉○○街○○號自宅自行駕車駛抵上址林紫婕住處之事實,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4頁、第36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又謝、蔡二員係在林紫婕住處內面對門口等候被告,透過玻璃門「可看到門口外面」,後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駛來並停放在門外路邊之停車格內,不久即見駕駛座側之車門開啟,被告從該處下車,復該車僅被告一人下車,嗣被告即入屋與林紫婕商談「拆夥,錢要怎麼算」等事宜,過程中,「我跟我同事有聞到葉先生有酒味,他們雙方在談的時候有聞到,是他們開始討論才聞到,走進來沒有聞到,有開口講話才聞到,是開始坐下來講話的時候聞到」等各節,並據證人謝岱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有車駛來並停放在停車格內,待停妥後不久,祇見駕駛座側之車門開啟,被告且從該處下車,該車更僅被告一人下車等情狀既悉盡映入員警之眼簾,則縱未親睹被告有駕車之實,惟據此猶可確認該車必係被告自駕而來,要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停車後始在車上喝酒壯膽」云云,即便所稱之飲酒時、地難認屬實(詳後述),然在進入林宅之前,被告果有飲酒之事,至為彰明,況參酌經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11頁),酒氣甚濃,是以其於磋談過程中因開口之故致散發陣陣酒味,事屬當然,佐此亦徵謝員之此部分證述為真,證人林紫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沒有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不論其出此語之動機、原委若何,但屬違實之詞,要毋庸疑。又查,「被告與第三人(即林紫婕)談判破裂,將某文件撕裂,並於該檔末尾被告已開啟玻璃門欲走出門外,此時明顯可見有人以手掌遮住攝影機鏡頭,惟未完全遮蔽,隨見被告行抵玻璃門口,此時畫面結束」,嗣場景即復歸屋內,攝得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依酒駕現行犯加以逮捕等過程,「員警並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要其配合酒測,被告亦未拒絕酒測」,期間於酒測值揭曉後,被告除曾稱「我沒有喝酒、就是沒喝酒,昨天晚上,…」乙語外,「未曾向員警表示自己係停車後在車上飲酒後再進入屋內」之事,此各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各為「VIDEO0096.MP4、「VIDEO0097.MP4」之現場蒐證畫面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含畫面擷圖)及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9頁及反面)。復此談判破裂,被告憤而撕裂文件並已步行至門口擬離去惟後又逗留屋內接受酒測之緣由,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起身要離開了往外走,所以我就拿起手機走去門口擋著他,先讓他不要離開這個房間,並要求被告先回去,…「(當時你走出門口發生什麼事情?)我請被告走回去」,…我們不讓他離開,我跟他講說等酒測器送到做完酒測後沒事的話就可以離開,「(當時被告有任何表示?)他就算不願意」,我也不讓他走,他消極得在那邊講說要離開,沒有很強勢做出離開的動作,他算是配合,因為他認為他沒有喝酒,那個鏡頭可以看出來我是在外面拍他,我是比他早在外面,我不讓他出去,「(所以你有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離開?)對」,我要求他不要離開,…「(當被告要離開而且走到門口,你上前不讓他離開,這種情況是不是已經對被告動用公權力施用強制力?)是」,…「(當你表示請被告不要離開,被告沒有做任何反對意思表示或抗拒的行為,就聽你的話乖乖走回屋內?)他雖然不願意」,但是配合回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反面、第101頁、第102頁),證人謝岱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葉先生走到門口,我同事蔡孟修在門口就把他攔住,…蔡孟修過去攔被告,他(指被告)是要走去門外,去攔的時候請他配合,「(有沒有把他抓進去?)沒有」,被告配合走進去,…「(今天不願意配合做酒測,就發動車要離開了,怎麼處理?)不能讓他開走」,如果他不配合就用強制力讓他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顯見被告係遭員警蔡孟修「攔阻」,對之施此干預行動自由之強制作為,不得已始折返屋內且接受酒測,狀極鮮明。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職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攔停」人、車及「施予酒測」皆屬警職法所定「標準職權」之具體措施。其次,依警職法第
7條所為之「攔停」稱「治安攔停」,係以維護治安、預防犯罪為目的,復此攔停以進行身分查證,除避免造成執法之客體錯誤外,更期在藉由查證過程中對相關人之行為、物之狀況及周遭環境之現象進行觀察暨行任意性盤詢,俾判斷有無發生犯罪與具體危害之虞,以作為發動進一步職權措施諸如轉為「刑事犯罪偵查」之基礎而達及時消弭、預防犯罪之目的。至同法第8條所為之「攔停」則稱「交通攔停」,主要基於社會大眾均強烈要求酒醉者不得駕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特予明定(參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編
《一二二》法律專輯,第三三五輯《立法理由說明》)。又「攔停」係指「將行進中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停,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攔停」係為採取後續諸如查證身分、任意性盤詢、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相關措施之先前必要步驟,僅具手段性而非目的本身,因之,為使後續相措施能順利進行,「攔停」後自得對當事人為「短暫性留置」(至時間多久始為合理?論者有認應以20分鐘為度,美國聯邦「統一逮捕法《UniformArrestAct》」則規定以2小時為限,亦有以德國警察職權法制析論,認原則上以不超過10分鐘為宜等不一而足)。茲查,員警既確認被告係自駕自小客車而來,則離去時勢必駕車,殆屬可期,惟被告且散發陣陣酒味,味道更重至開口即可輕易聞得,猶堪認其果有飲酒之事且仍帶酒意不輕,雖未經酒測,濃度之高低尚無從究明,無從逕疑其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然任令身帶頗濃酒氣之人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至少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而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屬合理之判斷,因之,身負「危害防止」重責之員警殊未能怠職、涉險坐視若此危害 道安 之行為具體實現,自應謀途加以防範、制止,但此遏止之道只須輕微干預之攔停勸阻並短暫性留置以為後續處理即可,毋庸至「以實力拘束其一般行動自由」之地步,核與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其他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要件未合,復係意在防範、制止酒駕此一危害道安之行為,況如前述,尤未能合理懷疑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而有犯罪之虞,亦與警職法第7條所定「治安攔停」之要件不符,另雖合於同法第8條所定「交通攔停」之立法意旨,然被告尚未駕車,即與該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一要件齟齬,既如是,抑且,取締、制止以防範酒駕對交通之危害本屬警察之責,猶無侵越其他機關職權之疑慮,不生警職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之問題,是值此情境,員警自可依該條第1項「警察為制止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之規定,對被告採取「標準職權」所定「攔停」之此一干預措施。再於「攔停」後,為確認「酒駕危害道安」之虞實存與否,俾倘一旦澄清、消弭,證實虛驚一場,當應隨立時放行,解除對行動自由之干預,任令駕車離去,另若果有此慮時,則可結合已獲「先前被告係自行駕車而來」之資訊,依酒意之輕重,分別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訴訟法為後續相應之處置,自不得使之驅車恣駛,期達澈底防範兼杜絕酒駕之目的,因之,尤有對被告施予酒測以釐清前揭各事之必要。是本諸警職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謝、蔡二員「攔停」被告、「短暫性留置」、對之「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咸屬於法有據而為適法之舉,並所臨之境胥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之情迥異,殊無受制於該作業程序之餘地,更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逮捕」無涉,稽此,可見證人謝岱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雖對條文之引用有誤,斥之為不求甚解,僅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固可,然總括而言,實係以警職法之規範為據方採「攔停」、「酒測」等措施,要非無由。又員警到場原係基於「行政警察」地位執行維持秩序之「危害防止」任務,並非追緝、偵查犯罪,另如前述,期間即便聞得被告散發酒味,亦無從逕疑其有犯罪之嫌,況在屋內專注洽事,尚無危害公安行徑之生,員警自未能擅行妄為,甚且,若於談判中介入採行稽查、取締作為,必致談判中斷而無果,則員警不啻成為被告與林紫婕間糾紛未能如願達成合致解決方案之罪人,縱令實係不然,雙方亦得順理成章執為藉口,是更為免頓成阻障、橫梗,妨礙當事人自主解決債務之自由,員警待談判結束,破裂已成定局後再採取措施,核屬行政作為裁量權之妥適行使,豈容執員警若此苦心審時度勢,力求謹慎執法兼顧及、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妥適裁量作為,反誣酒測係配合林紫婕對被告施壓之舉!辯護意旨稱「對被告施予酒測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有合法䢖捕行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係配合林紫婕等人對被告所為之施壓,該酒測因結果違反證據禁止取得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或錯解員警當場所臨之情狀及採取措施之性質,或宛若無的之矢,自非可取。
據上,謝、蔡二員到場係執行維持秩序「危害防止」之「行政警察」任務,要屬依法行使職權,期間聞得被告散發酒味,俟待其欲離去時,因可合理判斷其將酒駕致有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遂對之採取警職法所定「標準職權」之「攔停」、「酒測」等必要具體措施,復此且有該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憑,自屬適法之舉,是循此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葉承洋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酒駕犯行,辯稱:13日要去林紫婕那個地方拿資料,我停好車,因之前曾經被騙過去他們當舖,碰到被威脅的狀況,這次我停好車之後,怕同樣情況發生,所以我就先喝酒壯膽,我是車停好之後才在車上喝酒,開車前沒有喝酒,我沒有酒駕云云。但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103年8月13日15時07分對我實施酒測,地址經警方告知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喝何種酒類?喝多少酒?喝酒到何時?何時離開該處所?)於103年8月12日21時開始喝酒」,地點是桃園市○○路○○號艾美酒店,喝到23時許便離開,「(警方查獲你酒駕前,你自何處出發?要往哪裡?)我自龍潭自宅出發,要去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我一到那邊就看到有3個警察,…後警方叫我做酒測,【我心想我是昨天喝的,我就做酒測了,想不到酒測值這麼高,還遭警方逮捕】,「(警方對你所做之酒測值為0.48mg/L,是否為你所吹出之酒測值?)是的」,「(你是否知道酒後不得駕車,如經吹氣測試超過0.25mg/L即觸犯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知道」,【但我是昨天晚上喝的,今天都下午了我才開車】(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暨於103年
8月13日下午10時34分之內勤檢察官訊問供稱:「(在何時何地喝酒?)我於103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的艾美酒店喝威士忌,…喝到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對酒測)數字無意見,…「(8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你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八德市○○路○段○○○○號,是否由你親自駕駛?)是(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各等語無隱,再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乙節,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26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佐(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其次,倘被告果有車停妥後方在車上飲酒之事,是基於人皆「欲趨吉避凶,不願含冤莫白及急切為己謗白洗冤」之本性,其想方設法力求釋疑,俾免招致無枉之災,誠恐未及,因之,就此有利之事實自理應汲汲於向警員表明請查,絕無隱而不宣,秘而避談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稱:「(你喝了三分之二瓶剩下的三分之一放在哪裡?)駕駛座側車門門內飾板可以放置飲料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若然,則其當下請求員警就近前去車上勘察、取證,極為稱便且立可真相大白,從而為洗脫己臨之冤屈,尤理應如是,惟其不然,不僅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皆對此隻字不語,祇一再提及係前夜在艾美酒店飲酒之事,甚且,當場於酒測值揭曉後,被告除曾稱「我沒有喝酒、就是沒喝酒,昨天晚上,…」乙語外,「未曾向員警表示自己係停車後在車上飲酒後再進入屋內」之事,已如前述,即不僅未提及有在車上飲酒之舉,反更急切澄明「當日並無喝酒,而係前夜喝酒」之意,毋寧怪哉?甚且,猶未要求員警立時前去車上勘察、蒐取飲剩之酒及瓶此一有利之證據以解己厄,此據證人謝岱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坐令取證之時機消逝致任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何以故也?是再細繹其原委,則除「停妥後才在車上喝酒壯膽」等語純屬臨訟構編杜撰之詞,實乏此事乙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可徵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確有如上酒後駕車之犯行,灼然極明,至其妄執上開情詞置辯,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
(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至0.09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基此職務之執行而所詳悉,再被告係於103年8月13日下午3時7分接受警方之酒測,距其自承之飲酒結束時間即前夜11時許相隔約16小時,因之,回溯推算結果,飲畢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1.47mg/L至2.04mg/L(即0.48mg/L+0.062mg/L×16=1.472mg/L,0.48mg/L+0.098mg/L×16=2.048mg/L,均僅取小數點以下2位),由是觀之,前夜飲畢時之酒意極濃,亦見飲用之量極多,稽此可認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承稱:喝威士忌加水3至4杯云云(見偵卷第23頁),顯為避就之違詞,非可採信,惟猶祇可認係如是而已,要無從執此憑認其前揭辯解為真。辯護意旨略謂「回溯推算之數值如此之高,然被告在艾美酒店僅喝威士忌加水3至4杯,不可能達此酒精濃度,因之,其顯係當日進入林宅前在停妥之車上喝酒」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末以本件酒測時間為103年8月13日下午3時7分,有酒測單所載為證,再係「攔停」被告後方通知同仁支援攜帶酒測器前來,約等候5至10鐘,此據證人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另被告從自宅駕車駛抵上址林紫婕住處耗時約30至40分鐘,與林紫婕約商談40分鐘,此各情亦皆據被告承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127頁反面),悉取最長時間推算結果,被告初始駕車之時間應為是日下午1時37分許(即3時
7分-10分-40分-40分),另其駛抵林宅、談判破裂欲離開之時間則各為下午2時17分、2時57分。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稱:於8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云云(見偵卷第24頁),顯為誤記所致,不能採信。至檢察官據此誤記之詞指被告係於該時駕車乙節,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深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甚重,並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以下車種之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再前已曾四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前已述明,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事後更執虛詞圖卸,態度非佳,自應秉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並斟其一再觸犯之情及犯後態度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