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承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承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承洋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庭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